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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出纳工作?出纳法规
副标题:出纳法规
来源:互联网  作者:   编辑:   时间:2006-7-8 16:23:08  RSS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备执一份,存档一份。
……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吁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勾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六十二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账簿。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零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路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 s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井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涣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1996年4月19 日  国务院发布)
    一、在全国范围内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内容,是在全面检查执行国家财政、税务、财务、会计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整顿以下问题:(一)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陇,或者帐目严重混乱的;(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
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属于内部管理不严的,要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属于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属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意见》
    (1996年6月17 B财政部发布)
    ……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方面的基础工作,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业务素质相适应的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2.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
    3.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符合法定手续。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设置总会计师。
    5.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
    6.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求。
    (二)会计核算
    7.应当建帐的单位依法建帐。
    8.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
    9.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经有关责任人员签章,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10.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文字规范,设有必要的备查帐簿。
    l1.没有帐外设帐行为。
    12.帐证、帐帐、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13.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章。
    14.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阎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三)会计监督
    1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统一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能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16.没有他人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的问题。
    17.单位领导人对会计人员提出关于对认为是违法收支的书面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18.建立并执行内部牵制制度和稽核制度。
    19.建立并执行原始记录、定额管理、计量验收、财产清查制度。
20.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
……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诱拒绝。
……
附件3  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顺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一、会计凭证类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汇总凭证
15年
 
 
其中: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凭证
永久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3年
 
 
二、会计账簿类
 
 
日记账
15年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25年
 
明细账
15年
 
总账
15年
包括日记总账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5年
辅助账簿
15年
 
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账簿
永久
 
 
三、会计报表类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会计报表
主要财务指标快报
3年
包括文字分析
10
月、季度会计报表
5年
包括文字分析
11
年度会计报表(决算)
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
 
四、其他类
 
 
12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13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25年
 
14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25年
 
《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  财政部发布)(略)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L1994]255号
……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映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挥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中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1994年10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4号
……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期限撤销账户,并处以5干元至 l万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知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l千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贷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
第十五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干元至5干元罚款。
……
《关于惩治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决定》(节录)
    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购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纯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池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财政部财会字 [1998]4号
……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仍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成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焙V11时间每年男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男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两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予以记录并加益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三)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四)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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